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爵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41646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C941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爵君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802醫院旁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測定其行車時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1年3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802醫院旁,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之規定,遭裁處1800元之罰鍰。但該次舉發日、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距異議人違規時間均已逾
1個多月,以目前網路科技發達,舉發入案程序卻要拖達1個多月之久,其時效是否過久,而導致異議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又犯下相同的錯誤,收受相同的罰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限期是否已不符合現代時宜,而應縮短作業時間,方合乎現代效益。異議人實非故意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802醫院旁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4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片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無誤,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5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衡以前揭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一定距離前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查本件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處,確設置有「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757400號函、101年6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902600號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稽,核與前述規定之內容相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異議人前述超速之違規行為,自無不當。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查異議人前於101年3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同一違規地點(即高雄市○○區○○○路802醫院旁)時,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偵測取證,嗣經警於101年4月19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並於101年4月27日將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親收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為憑,堪信屬實。經核該次違規行為之舉發日(即101年4月19日)及異議人收受該次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時間(即101年4月27日),均在該次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並未超逾前開規定所定之舉發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為據,其對於前揭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理應知之甚詳。且異議人駕駛汽車上路,即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不因其是否知悉前案違規事實或知悉之時間早晚而有所異,而本件違規地點前方設有明顯之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業如前述,異議人自應依該速限標誌之指示於系爭路段上行駛。異議人上開辯解,顯無從作為其本案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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