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已經本院宣告沒收),破壞 陳炳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陳炳堯所有,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玉山 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嗣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炳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卷第
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8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中心沖
1支係鐵製品,且由被告用以敲破車窗,足見其質地堅硬,該中心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竊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認真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為缺錢付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中心沖1支,係扣於另案,且已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99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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