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0號
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第21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宛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而於:
㈠101年1月4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員警另案偵辦 王弘諄 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之1執行搜索,因郭宛婷與王弘諄等人同在現場,遂經郭宛婷同意後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
MDA、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1年2月26日,在高雄市○○路某夜店,以將MDMA摻於咖
啡飲料中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1年
2月2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華一路317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察勒戒釋票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均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郭宛婷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未吸食用毒品,伊因急性盲腸炎併發感冒有吃藥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1月4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其MDA檢出濃度為290ng/ml、MDMA檢出濃度為1723ng/ml,有該公司101年
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次按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市售成藥及處方藥既不含MDMA及MDA成分,實無如被告所言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信,復由前開函示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1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甚明。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郭宛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069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犯罪事實㈠所扣案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