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科「黃國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7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2月22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2日縮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就同一案件先後2次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之犯行,乃係基於迴護 吳士億 販賣毒品犯行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吳士億之販賣毒品犯行,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先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而造成第一審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黃國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竹坑巷1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明知其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購買海洛因,並將新臺幣(下同)440元交付甲男同夥吳士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於100年8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審理吳士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因合資購買毒品交付440元予吳士億云云,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被告黃國輝於該案件審理時,│││字第251號案件,100年4月8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為│││審判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不實之證述。│││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案件,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2│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被告為法律上具結行為。│││年度訴字第251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案件審理時所簽││││具書立之證人結文各1紙。││├──┼─────────────┼─────────────┤│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被告經具結後,證述如犯罪事│││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書1份。│實所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虛││││偽陳述情事。│└──┴─────────────┴─────────────┘
二、核被告黃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