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家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015號),均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家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家榮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建國一路與文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寇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寇有蘭迨見莊家榮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來,避煞已不及,而莊家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與寇有蘭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寇有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擦傷(6×4公分)、胸壁挫傷、左足擦傷(3×1公分)、左手擦傷(3×
3公分)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莊家榮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有蘭訴由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寇有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00年12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考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慎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末按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
101年3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參酌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車損費用,有收據附卷為憑,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認錯,且曾盡力協商和解,原審應予被告緩刑以自新之機會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前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背面第5行至第18行、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