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PRADA橘色鑰匙包」應補充為「PRADA橘色鑰匙包1只(內有鑰匙2支及遙控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5仟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訊據被告鄭凱縈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自民國100年6月13日15時14分至同日15時35分許,有多人至該郵局櫃檯前辦理郵務,如何證明伊有前揭侵占犯行、伊對於該犯行並無印象云云,惟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孫琴宮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前揭郵局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犯行業經本院當庭2次勘驗該郵局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訛,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鑰匙包並藏放其攜帶之側背包內離去之事實,洵堪審認,足見被告所辯至為無稽而顯無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查前揭郵局既未管制出入,則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上開物品遺忘在郵局開放式櫃檯上,且於視線範圍內無法見得該鑰匙包,並且認為已無法支配該物,顯見該物已脫離其持有,故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而被告鄭凱縈於前開時、地侵占上開物品之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竟未知應當尊重他人財產權,況以被告自稱家境小康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生活狀況,竟猶仍貪圖他人財產,於明知該鑰匙包為他人所有之物下,仍將該鑰匙包侵占入己,於侵占前復仍假意詢問旁人以利其侵占犯行,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惡劣。再被告侵占財物價值雖約新臺幣5,000元,惟內尚有告訴人鑰匙及遙控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絕返還鑰匙包及內含之物,是根本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最後審酌被告於現場監視器已明確攝錄並證明其犯行之情形下,除於警詢起即矢口否認外,復於偵查中2次均未到庭陳述,後於本院3次開庭審理時,在已合法通知開庭之情形下,均以遲到或未到之態度以對,並矢口否認犯罪,亦對在場之告訴人未置一詞歉意,顯見被告以消極態度面對刑律,亦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並使告訴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足見被告鄭凱縈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極差,應受刑律之高度矯治,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09號被告鄭凱縈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縈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新田郵局櫃檯前,見孫琴宮於同日15時5分許遺忘在該處之PRADA橘色鑰匙包,明知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攜帶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孫琴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郵局錄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琴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凱縈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該郵局櫃檯處理郵寄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孫琴宮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侵占行為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雅婷所犯法條劉主恩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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