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李江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C051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江山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二聖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加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日駕車自凱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聖路口時,因適逢下班時間車輛眾多,致異議人於該路口已等候2次綠燈卻仍無法左轉,於閃第3次綠燈時,異議人將系爭汽車駛至路口處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以便左轉,然因對向車多,異議人左轉時確已是紅燈狀態,但異議人實係於綠燈亮起即向前駛至前開等候位置,因不知系爭汽車之後輪尚在停止線後,以致開車左轉時後輪因壓到停止線而遭舉發闖紅燈,但實際上異議人已在該路口等候3次綠燈才左轉,卻仍遭舉發為闖紅燈,歉難心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在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另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如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交岔路口範圍,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72年5月27日路台監字第0383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二聖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予以上開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C051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逕行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11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仍辯稱:伊於綠燈亮起時即向前駛至該路口等候左
轉,因不知系爭汽車之後輪尚在停止線後,以致開車左轉時後輪因壓到停止線而遭舉發闖紅燈云云,然所謂闖紅燈,依前述交通法規之定義,應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猶無視紅燈警示,基於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抑或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等行為而言,是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當非僅以駕駛人於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態樣為限,而應視駕駛人是否確有上述情事以為判斷。查本件系爭汽車於凱旋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燈亮起達
3.3秒、4.3秒時,猶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超越該處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等情,有卷附上開逕行舉發照片2張可憑,且參諸異議人復自陳其有於己方車道紅燈亮起之狀態下左轉之情形,可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視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左轉之行為甚明。則不論異議人究否知悉系爭汽車後輪有於其紅燈左轉之際仍壓在該路口停止線上之情事,然此不過係因此觸動科學儀器之採證機制而使其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得以為舉發機關所得知,其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左轉既屬事實,殊不因系爭汽車後輪有無於紅燈亮起時壓在停止線上,以及其知悉是否確知此情而有所影響,是異議人此節所辯,已無可取。
㈢又異議人固另陳稱:伊係因已在該路口等候3次綠燈卻無法
左轉,方於己方車道紅燈亮起之狀態下左轉,卻遭舉發闖紅燈,難以心服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故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之整體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基於權責為綜合判斷,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否則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是用路人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凱旋路北往南方向紅燈亮起之時,仍處於後輪壓在凱旋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上之情況,係因異議人亟欲通過該路口始逕自闖越紅燈左轉,則異議人無視紅燈警示而為左轉之舉動,不僅難謂有何非立即通行即將造成交通堵塞或需為緊急避難之客觀情狀,亦嚴重侵害二聖路上行經車輛之路權,即便異議人所陳已在該處等候多時仍無法左轉之情屬實,然此亦屬該處交通號誌是否有設置不當之問題(諸如綠燈之秒數是否過短、有無設置專用左轉燈等),異議人應另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尚不得以此卸免其闖紅燈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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