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愛萍 之遺產管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張愛萍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富公司於民國94年9月7日,邀同被告 劉進會 、張愛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自94年9月7日起至103年9月7日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25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天富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天富公司、劉進會等僅攤繳本息至98年8月26日,嗣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天富公司共尚積欠原告1,773,899元之本金,及自98年8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6.2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進會、張愛萍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張愛萍已於96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張愛萍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天富公司及張愛萍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債權計算明細表1份、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即被告張愛萍死亡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及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影本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天富公司及張愛萍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劉進會對上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天富公司邀同被告丁○○及張愛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3,8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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