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借款220萬元、25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3日起至119年11月3日止、89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625%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2.902%)。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丙○○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2人均辯以:其等雖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惟其等並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有前開欠款,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2人辯以其等並無資力清償債務乙節,惟此僅係原告對被告2人強制執行有無效果而已,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2人之債務;況倘被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被告2人基此抗辯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7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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