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50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行雖堪予認定,惟念其無前科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97年度偵字第855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