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皆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忠義路口,取得 蔡昆玉 所有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蔡昆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再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同學並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且該款項旋即為人提領完畢。嗣甲○○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98年度偵字第24524號卷第2-
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069號卷第12-13頁),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第37頁)。
㈡證人 葉昆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12-13頁、第50-5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第3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54-55頁)。
㈣葉昆玉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暨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56-63頁)。
三、論罪科刑:查取得、持用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