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後之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3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乙○○,誆稱乙○○先前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取消結帳方法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2萬2898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證人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本件被告雖有協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取他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非法集團使用
,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將被害人所被騙之款項匯回予被害人,有被告庭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