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36,3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