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代替原供擔保之擔保物種類及數量,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聲請變換擔保物之程式,依其性質,至少應表明下列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所供擔保之種類及數量。㈢代替原供擔保之擔保物。㈣聲請變換擔保之原因。㈤聲請變換擔保之陳述。㈥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惟未據其於聲請狀上載明欲提供者究係何種有價證券,及其面額多少,已否償還,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查核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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