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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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另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金額為24萬元,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以此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