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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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983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警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與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吻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先行之問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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