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7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乘客座等待 陳韋丞 之際,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陳韋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韋丞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達4次以上,且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本件查獲當天,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所查獲,且送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29公克,驗後淨重0.724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惟上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陳韋丞所有之物,業據同案遭查獲之人即證人陳韋丞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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