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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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73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月8日起迄同年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及士林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而該署檢察官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將被告送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73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53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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