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 沈芊慈 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139元,及自民國98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139元,及自9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沈芊慈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125%。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丁○○自88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沈芊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沈芊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335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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