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代 理 人 陳巧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姜智淳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智淳前向玉山商業銀行借貸
,嗣因其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由聲請人理賠玉
山商業銀行並受讓前開債權,詎相對人姜智淳明知其積欠債
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將繼
承而來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按相對人間之買賣若屬真實,買
受人理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何以相對人姜智淳於收取鉅額
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聲請人債務,竟遲未用於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足見渠等並無交法買賣價金之實,又相對人等均
同姓,彼等關係密切,聲請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當非真實,誠乃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聲明相對人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姜智淳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
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