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唐茂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64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均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9,673元,及其中26,433元、341,957元均自民國105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5%、3.99%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另
於100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還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得於425,000元之額度內取款動用,利
息則依週年利率3.9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
10月3日止,尚分別積欠信用卡本金26,433元及利息1,972
元、貸款本金341,957元及利息6,911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表、核貸交易確認函暨年金法
還款金額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