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承保之ACL-95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
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11日,已使用4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至系爭車輛之工資5,775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6,902元(計算式:1,127元+5,775元=6,902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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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35×0.369=2,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35-2,707=4,628
第2年折舊值4,628×0.369=1,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28-1,708=2,920
第3年折舊值2,920×0.369=1,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20-1,077=1,843
第4年折舊值1,843×0.369=6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43-680=1,163
第5年折舊值1,163×0.369×(1/12)=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63-36=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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