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楊絮 如
被 告 宋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
費,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
環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3,660元、利息2,800元未
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60元,及其中83,660元
,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甚高,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00元
。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460元,及其中83,66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