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姜進益
訴訟代理人 郭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下稱251號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小東
路之路口欲左轉彎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左轉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
直接從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兩車間隔安全
距離,導致擦撞左側同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之內側
車道,同樣欲左轉小東路方向之訴外人 黃淑惠 所有、訴外人
張育瑞 駕駛之AJY-7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在案,肇責歸屬
被告無誤。又系爭車輛經交由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廠(下稱巧克力汽車公司)估價修理,鈑金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20,827元、烤漆工資費用26,331元,共計47,1
5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158元,並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育瑞於事發當天警局做完筆錄後,當面向
被告道歉,表示因趕時間衝太快未注意旁邊有車,雙方取得
彼此均無疏失不追究之共識。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自始至終
均未通知被告,與保險公司維修車輛需當事人會同到場確認
之程序不符,且被告申請受傷之理賠迄今仍未給付。況系爭
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僅為系爭車輛右後方處,至於系
爭車輛右側前門下方襯裙處,因系爭車輛前門未與系爭251
號機車擦撞,且系爭251號機車方向燈之高度不符,故系爭
車輛前門之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之右前門鈑金、右前門配件拆裝、右側襯裙拆裝、右前
門塗裝、右側襯裙塗裝維修費用部分(下稱系爭車輛右前門
維修部分),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後保桿、
右側車身受損、後保險桿拆裝、後下巴拆裝、後擋風玻璃拆
裝、後箱內裝拆裝、後座椅拆裝、防濺板拆裝、後保桿塗裝
及後下巴烤漆等部分(下稱系爭車輛實際未維修之部分),
黃淑惠根本無此部分維修,因此被告亦無需負責。此外,車
輛行駛中駕駛人本應互相注意來車,本件非後車追撞前車,
且張育瑞亦承認車速太快未注意旁車而碰撞,肇事責任應由
張育瑞與被告依過失程度比例負擔,鑑定報告將肇事責任全
歸屬被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251號機車撞擊一事,業據其提出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巧克力汽
車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損害照片、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系爭251號機車,沿中華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機車修先道至小東路欲迴轉彎,當時欲迴轉彎通過
時,與系爭車輛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小東路口左
轉彎,系爭251號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伊車道為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燈號紅燈號誌;過停止線進入
路口紅燈圓形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張育瑞於警
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小
東路扣左轉彎,欲左轉彎通時,與系爭251號機車沿中華路
由北向南方線行駛至小中路欲迴轉彎,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
系爭251號車頭發生碰撞,當時伊行駛停止線前之號誌為紅
燈左轉彎號誌,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為紅燈左轉彎號誌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張育瑞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北向
南欲左轉彎時,係遵循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轉左彎」號誌
為左轉彎,被告騎乘系爭251號機車,行駛機慢車欲從中華
路北往南方向迴轉小東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詎被告逕行闖紅燈為迴轉,
堪認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遵循紅燈左轉彎
號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而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一事,殆無疑問;至於被告雖
抗辯張育瑞未注意車速過快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而
,張育瑞為擁有路權之一方,被告本應禮讓其先行,況被告
逕自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實難以期待張育瑞可得注意並加
以防範,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育瑞車速超過規定
限速,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本件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
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右前門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惟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車禍當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
前門下半部接近右側襯裙較突出部分,與右側襯裙確實均有
刮擦痕跡(見卷第3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張育瑞
駕駛之車輛均為行進間車輛並同時欲左轉彎,被告機車撞擊
系爭車輛右後側後至剎車完全停止期間,尚有餘速可繼續前
行,輔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沒有看見
對方等情(見卷51頁),衡情,被告因未預期會發生系爭事
故產生車輛之撞擊,遭驚嚇致緊張、重心失衡,進而未能及
時穩住機車手把控制方向,導致除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外,
在機車未完全停止前之餘速下再往前擦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
門與右側襯裙,核與發生車禍之際,肇事者對於突發事故之
反應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門部分乃係遭系爭
251號機車撞擊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門部分
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係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實
際未維修之部分,因黃淑惠未實際支出費用,故被告無需就
該部分為賠償云云,惟證人即巧克力汽車公司維修技師葉東
源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車輛維修施
作的時候都有拍照給保險公司,因為撞擊點是在右側方後葉
子板、後保險桿、後下巴(如本院卷第33頁下方照片所示)
;後下巴是另外加裝上去的側裙,是裝在後保險桿上面。板
金烤漆會有拆裝費用,係因估價單上有右後外側崁板即伊剛
才陳述之葉子板,本來估價是要換新,拆裝後發現可以修復
,故估價單板金部分,係因拆裝葉子板的部分,需要手工拆
裝工資。原本若右後外側崁板需要換新的話就是需要拆裝後
座椅、後箱內裝、後擋風玻璃,全部拆完之後,師傅認為因
空間比較大可以做重新修復。而估價單記載「更換」,係電
腦記載之項目,其實係因要施作右後崁板需要多一點的空間
,故需要拆除後再裝上去,故將後座椅、後箱內裝、後擋風
玻璃部分拆除再裝上的部分就是工錢。伊公司估價單未曾有
估價卻未施作之情況。爭車輛撞擊點是右側,當時碰撞的地
方有擦傷即系爭車輛後下巴後保險桿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5頁),復參酌證人為受雇於巧克力汽車公司之汽
車維修技師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且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擔
保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損害
被告權利之必要,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足徵系爭車
輛確實有維修系爭車輛實際未維修之部分,是被告辯稱之系
爭車輛實際未維修之部分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依原告所
提巧克力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之鈑金工資20,827元
、烤漆費用26,331元,合計47,158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7,158元,應屬可採。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黃淑惠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淑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158元,及自105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38元(裁
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8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