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高瑋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黃高瑋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
償,而聲請人調閱原屬相對人黃高瑋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發現相
對人黃高瑋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另一相對人,致聲請人無從執行。則相對人黃高瑋於出賣
系爭不動產時,已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顯見其資力已不
敷支應債務,況相對人黃高瑋名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於此情況下,相對人黃高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至另一相對人名下,此舉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
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
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高瑋所有,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
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