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姚春淮
姚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春淮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而相對人姚春淮之母 姚邱愛妹 已死亡,並留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3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姚春淮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
其因對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致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所追索
,乃與相對人姚美瑩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姚美瑩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對人姚春淮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而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姚美瑩單獨繼承後,又出賣予他人致
聲請人無法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姚美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變賣之價金
,返還為相對人姚春淮、姚美瑩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四、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
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