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蔡譽彬
黃雅裕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54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楊豊彥 變更為張雲鵬
,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5年7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94,52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