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俊智
被   告  藩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承保之8811-N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
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4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至系爭車輛之工資15,8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19,365元(計算式:3,565元+15,800元=19,365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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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80×0.369=4,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80-4,568=7,812
第2年折舊值7,812×0.369=2,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12-2,883=4,929
第3年折舊值4,929×0.369×(9/12)=1,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29-1,364=3,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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