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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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昂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昂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昂虔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提起公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4月6日由被告母親即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被告,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選擇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者,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逕行起訴,殊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服務業(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5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被告呂昂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昂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昂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