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林呈遠 即原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被告代表人 高壽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並經相對人即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904140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執業登記。而因聲請人已結婚,妻現並有身孕,無工作收入或財產,全家僅以聲請人之計程車執業賴以維生,原處分之執行將剝奪聲請人維生之工具,斬斷全家唯一生計,影響聲請人及妻小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而有急迫情事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應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二項積極要件,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二項消極要件。由於停止執行之目的係在避免原告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之損害,無法或難以回復,故重點應在「原告之訴在訴訟上勝訴之機率」與「是否存在保全之急迫性」,且二者間具有互為補充關係(參 蕭文生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評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72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6期,頁29至31,99年12月。關於此部分之更詳細說明,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
三、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4月14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對聲請人廢止執業登記,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主要即應以「聲請人之訴在訴訟上勝訴之機率」與「是否存在保全之急迫性」審查,且二者具有互相補充、消長之關係。另就「是否存在保全之急迫性」,並得輔以公益與私益權衡判斷。
㈡、關於「聲請人之訴在訴訟上勝訴之機率」部分:
1.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係主張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未如同條第4項涵蓋受緩刑宣告者,致無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一律廢止執業登記證,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39號卷第17至21頁)。
2.惟本件所適用之108年4月17日修正、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已明定:「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而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各罪之一,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無審酌是否廢止其執業登記之空間,法院亦無拒絕適用法律之餘地,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已難認有獲得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㈢、關於「是否存在保全之急迫性」部分:
1.按發證警察局接獲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9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6點第5款規定甚明。而依處理細則第9章「不服裁決之處理」之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足見受處分人如就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發證警察局應「暫予保管」該應受廢止之執業登記證,不得逕予廢止。
2.對照處理細則第10章「執行」之第67條第1項第5款、第69條第4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益徵警察機關僅得在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行政法院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後,始得收繳、銷毀該執業登記證。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前,處理細則雖明定相對人僅暫予保管執業登記證,與停止執行之效果為不執行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即包含暫不保管、銷毀執業登記證)不盡相同,惟仍具有部分停止執行之功能(即暫不銷毀執業登記證)。
3.佐以廢止執業登記證係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執業之自由,為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其目的係為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參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書第6、7、8段),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則係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及駕駛汽車之一般行為自由,然本件聲請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39號卷第25至26、45頁),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如聲請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即不受前項規定(即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故依新修正之道交條例規定,聲請人並非遭終身限制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私益,並考量處理細則之規定已具有部分停止執行之效果,認本件無保全之急迫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系爭訴訟之主張,尚難認有獲得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經本院權衡公益與聲請人之私益,並考量處理細則有關暫不銷毀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已具有部分停止執行之效果,故本件難認有保全之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法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