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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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學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頭、頸部擦挫傷」應更正為「右肩擦傷、右側眼角擦傷、左手擦傷」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羅學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尚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是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葉興董 發生口角,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擦傷、右側眼角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且被告復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雨刷開關毀損,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偵卷第7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57號被告羅學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7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閎、葉興董原不相識,羅學閎與女友 蔡瑛紋 分手後,蔡瑛紋另與葉興董交往。羅學閎於民國108年4月7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見葉興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瑛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下車後進入葉興董上開自小客車,徒手毆打葉興董,並拉扯葉興董上開自小客車之雨刷開關,致葉興董受有頭、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上開雨刷開關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興董。 嗣葉興董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學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興董指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北達汽車結帳工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學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1日
書記 官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