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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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月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月華明知其所販賣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相關商品,係向大陸地區賣家購得而均顯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相關註冊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10月7日止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無嘴貓手作材料」供人選購,再將其在大陸網站「淘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以此方式接續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警方因蒐證而由 曾怡曼 購買商品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得之款項)。嗣經警於109年10月7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購物者曾怡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被告提供在淘寶網站進貨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角落生物商標侵權市值表、委任狀、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角落生物(SUMIKKOGURASHI)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V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於之鑑定報告、授權書、LV商標詳表資料、香奈兒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GUCCI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現場陳列照片、網頁刊登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罪,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又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1件販賣予證人曾怡曼之部分(即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罪),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中,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之部分,既均有上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承諾書(智簡卷第15-21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有承諾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有無提告)仿冒商品數量(件)備註1Sumikkogurashi&Device(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布匹272LVlogo(figurative)、MonogramCanvas(00000000、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布料223MONOGRAMME(墨色)、CHANEL(00000000、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布料114GG(18)、REDGREENSTRIPEDevice(00000000、00000000)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布料35含採證物1件。布帶8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數量(件)備註1三麗鷗商標布匹68未鑑定2蛋黃哥商標布匹22未鑑定3角落生物商標布匹274CHANEL商標布匹115LV商標布匹226GUCCI商標布匹347GUCCI商標布帶8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備註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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