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德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德政所為之緩刑貳年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陳德政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29日確定。惟其⑴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 月17日更犯竊盜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6 月2 日確定(本件已逾確定判決6 月);⑵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1 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9 月
2 日確定;⑶於緩刑期内即110 年9 月4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 年10月27日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⑷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9 月6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10月22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⑸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11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偵查中,尚未起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内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緩刑期內之短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4 次,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
9 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
5 月29日起至111 年5 月28日止。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1 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9 月2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9 月4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受刑人於本院上開109 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竊盜案件中,經本院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仍故意二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分別受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宣告,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3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二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2 案分別經警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1.01毫克,均高出標準甚多;再者,參以受刑人尚有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9 月6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10月22日以11
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暨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11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其於前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心生警惕,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猶仍不知自制,於短時間內故意數次再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益徵其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且無視緩刑期間應遵循法制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7 月17日更犯竊盜
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3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6 月2 日確定等情,經查聲請人係在上揭案件於109 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逾6 月後即110 年12月
6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6 日竹檢永執典109 執他747 字第11090434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附卷可憑,是以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規定,上揭案件已逾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間(即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從而聲請人將上揭案件列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