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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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相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相梧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扣除其應得款項後,交予楊相梧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朋分」應更正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扣除其應得款項後,其餘交予楊相梧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朋分,惟當日員警尚未掌握應召集團之車輛資料,故以不滿外表為由拒絕○○○,雙方遂約定於翌日再進行性交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相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蕾蕾兒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妨害風化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訴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告楊相梧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相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相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蕾蕾兒」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工作(即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捷克論壇網站、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再聯繫、指示楊相梧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集團所指定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場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扣除其應得款項後,交予楊相梧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朋分。楊相梧繼之於同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而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相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楊相梧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而為警盤查之事實。2.卷附對話紀錄為被告楊相梧與應召女子○○○之對話紀錄之事實。2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相梧加入應召集團擔任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再聯繫、指示被告楊相梧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車輛搭載應召集團所指定之證人○○○至指定場所,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證人○○○扣除其應得款項後,交予被告楊相梧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朋分等事實。3被告楊相梧與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楊相梧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至指定場所,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事實。4捷克論壇網站截圖3張、員警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譯文1份被告楊相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蕾蕾兒」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捷克論壇網站、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再聯繫、指示被告楊相梧搭載證人○○○至指定場所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周邊監視器佈建圖、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片、照片12張被告楊相梧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至指定場所,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相梧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