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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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勁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池勁緯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前科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池勁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3)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至前開(1)(2)(4)(5)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 鍾文強 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竊取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1,800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池勁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各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4間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20時29分許,在鍾文強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御廚房小吃店」內,趁鍾文強及店內人員忙於烹煮食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店內未上鎖之抽屜,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逞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鍾文強清點營業額後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勁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強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往來紀錄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鍾文強所有之現金達3,0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告訴人經本署依法傳訊並未到庭,雖於警詢時指證遭竊金額達3,000元,然並未能提供足證遭竊之金額明細或計算基礎等事證以供審酌;且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亦僅拍得被告確有開啟告訴人店內抽屜拿取現金後離去之舉,並未清楚拍得其究竟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所竊得金額達3,000元,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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