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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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博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安路1段」後應補充「41號」、第12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於晚間10時3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飲用酒類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小籠包,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告許博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76巷1弄16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堯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某餐廳內,服用6罐之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口時,因 張華詔 駕駛計程車於前方併排停車而妨害許博堯之行進,許博堯乃與張華詔發生口角衝突,然因妨害後方車輛行駛,許博堯乃將上開小客車駛離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1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後,徒步返回大安路1段與張華詔繼續爭執,進而與張華詔發生肢體拉扯,旁人 潘思維 見狀乃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許博堯渾身酒味並對許博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華詔、潘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8張及潘思維手機蒐證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