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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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上訴人 顧寶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4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以利息及違約金之規定本屬有別,本件利息請求,並非違約金
,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故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為199等規定為由,形式上符合前揭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86,931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係屬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未逾民法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因非信用卡或現金卡積欠債務,亦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範圍內。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金餘額86,931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約定遲延利息。原審將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自104
年9月1日起,利率酌減為年息15%計算,有違經驗法則及當事人契約自由等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86,931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惟「信用貸款」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104年2月4日修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即明。查被上訴人係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4頁),非申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本無遲延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且小額信用貸款與現金卡之法律性質雖均屬消費借貸,然小額信用貸款是固定單筆金額,由債務人分期攤還本利之方式清償,並自始就約定清償期限;現金卡則屬於循環使用,雖有固定額度之上限,惟只要在該額度內有清償即可繼續使用,兩者交易方式及風險均有不同,通常借用人最終負擔之還款金額亦有差異,則兩者欠缺相同基礎,信用貸款契約尚無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利率不受上開銀行法規定限制等語,即為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可見違約金係指當事人間就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為免事後損害數額之證明問題,就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或懲罰性賠償於事先約定之一定數額。惟觀之系爭契約第二項第4點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但如本人發生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所規定之情事時,本貸款應立即自動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應自動調為年利率18%…」及系爭追加契約之申請聲明事項第2點約定:「我瞭解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為18%…」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係重申被上訴人若不依約履行,將喪失優惠利率之約定,而利率之調整涉及貸款回收成本之考量,尚難以利率之調整,遽認係就損害賠償總額或懲罰性賠償數額之預定,又系爭契約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之變動即為使用金錢對價之利息,該等約款自非屬民法第250條所定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所約定債務人於何種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時,應賠償之損害總額或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準此,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職權酌減。是上訴人主張利率自動調為18%乃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非違約金之性質等語,堪可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有渣打銀行
貸款還款明細表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顯已遲延達
2期以上,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貸款尚欠本金86,931元(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應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依本金86,931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