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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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瑞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瑞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某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因交通違規(紅線停車)而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復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瑞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32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14至17頁)。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沈瑞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鑑驗照片2張)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前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以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以103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以103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以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則於106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以107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1)(2)(3)案,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相較於前案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先前從事珠寶買賣之生活狀況暨家庭情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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