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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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至十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明曜百貨」5樓專櫃上,見 許惠鶯 暫時離開專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惠鶯所有公司專用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7月20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EGO」店鋪內,趁 方琪茹 不注意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方琪茹之皮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詳卷)、國泰世華金融提款卡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前揭所竊得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ATM提款機,輸入前揭竊得健保卡上之生日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盜領現金2萬6,500元。
二、案經許惠鶯、方琪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琪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㈣明曜百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忠孝敦化捷運站及EGO店鋪之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忠孝分行
ATM提領畫面暨光碟1片、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皮包、提袋,並持所竊得皮包中之金融卡盜領現金,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許惠鶯、方琪茹,致告訴人2人之損害均未獲填補,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竊得之財物有部分業經告訴人方琪茹領回、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為罹患癲癇之兒子籌措醫藥費,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至十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方琪茹領回,有告訴人方琪茹10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109年5月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偵22843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一:(告訴人許惠鶯失竊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金額證據頁碼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0,600元偵22844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344卷第61頁未扣案附表二:(告訴人方琪茹失竊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證據頁碼備註一悠遊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100餘元)壹張偵22844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344卷第61頁編號一至三未扣案(偵22843卷第10頁反面)二現金(皮包內存放)新臺幣3,000元三現金(以本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盜領)新臺幣26,500元四皮包壹個偵22843卷第4至5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緝344卷第61頁①編號四至七之物嗣經告訴人方琪茹取回(偵22843卷第10頁反面)②編號八至十之物未扣案(偵22843卷第10頁反面)五皮夾壹個六身分證壹張七健保卡壹張八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壹張九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壹張十兆豐銀行信用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