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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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玉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考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而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二者作用不同;被告本案前5年內所犯施用毒品前案,均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僅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累犯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屬查獲之毒品,且注射針艇及吸食器內含毒品均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有關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因被告所犯本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行動電話並非毒品,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陸捌貳柒公克)。
二、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貳點叁玖公克)。
四、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林玉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至3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於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居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上述採尿日期上午5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為警路檢攔查,發現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意檢查身體時,遭當場發現並扣得趁隙丟棄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約3.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於上述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行。2證人即員警 楊政尉 之職務報告暨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證述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為被告所持有並丟棄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送驗編號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物。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尿液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51、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約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約3.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查獲照片9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針筒、吸食器經鑑定後,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二、核被告林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個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