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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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告 龍賢浩 被告 鄧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橋326128燈桿處,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400元(含零件84,400元、工資43,000元、前雷達4,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鈑噴作業紀錄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10年11月9日竹市交警字第110004234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警詢時稱:「我駕駛0728-W9自小客沿東光路橋往東光路方向直行第二車道,於肇事地點,打方向燈後變換至第一車道後,才看見左方有同向直行第一車道自小客5836-PN,與其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於警詢稱:「我駕駛5836-PN自小客車,沿東光橋往東光路方向直行第一車道,於肇事地點,右側同向直行第二車道自小客車往左變換至我車道,碰撞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竹市東光橋內車道,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外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變換車道縱使有打方向燈,亦應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兩車間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縱若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基於信賴原則,亦難期待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及時採取閃避行為,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31,400元(含零件84,400元、工資43,000元、前雷達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鈑噴作業紀錄表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汽車鈑噴作業紀錄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系爭車輛右方車頭有遭被告車輛撞擊,上開事故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處確有損壞,而上開收據所載前雷達部分,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位並無相悖,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4月1日)已有14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4,400元及前雷達4,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及前雷達修理費用為8,840元{(84,400+4,000)×10%=8,840};另關於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840元(計算式:8,840+43,000=51,8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84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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