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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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官大舜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2月間,先後透過暱稱為「芷」、「旭銳金融理財線上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 黃聖傑 聯繫,假以投資外幣之名義,虛偽招攬黃聖傑儲值網址為「http://www.xrx66.com/」之旭瑞金融理財網站會員帳號,致黃聖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官大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09年2月間,先後透過暱稱為「修」、「旭銳金融理財線上客服」、「 孫志斌 」、「威爺」等LINE帳號與 戴巧恩 聯繫,假以投資外幣之名義,虛偽招攬戴巧恩儲值網址為「http://www.xrx66.com/」之旭瑞金融理財網站會員帳號,致戴巧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4日晚上10時31分、10時40分許,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先後轉帳3萬元、2萬元至官大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聖傑、戴巧恩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官大舜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傑、戴巧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聖傑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黃聖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官大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戴巧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官大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官大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1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戴巧恩調解成立,告訴人戴巧恩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第33至3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命被告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聖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字號給付對象與方法及金額(單位:新臺幣)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官大舜願給付聲請人戴巧恩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號內(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巧恩),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支付對象與方法及金額(單位:新臺幣)1被告官大舜應向被害人黃聖傑支付1萬9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1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