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甲○○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