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林月桃 被告 李政諺 (原名 李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實施詐騙,竟仍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適伊因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來電,以致陷於錯誤,先於101年9月21日,交付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於同年月24日,將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接續分別提領台銀帳戶內款項40萬3,
000元、48萬6,000元;續而於同年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而於101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該成員接續分別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共70萬元、89萬2,600元之款項(以上合計共368萬1,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金錢損害及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總計368萬1,600元之款項交付予車手,再由車手將款項陸續轉交予被告,因被告指揮車手前往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368萬1,600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8頁反面送達回證)。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68萬1,6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