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9月24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東瀛商行,擔任外務員一職,負責領貨交付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利用職務上之便,連續自91年9月24日到職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離職日止,於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之日起數日內之不詳時日,將其於業務上自東瀛商行所提領如該表所示價值之啤酒等貨物,於送至該表所示客戶後所承收如該表所示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461,938元。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被告開具予告訴人為償還侵占款項之本票影本19紙、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1紙、東贏商行出貨通知單、銷貨單、出貨單在卷可稽(以上證物見92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第18頁、第19-25頁;92年度偵緝字第16-18頁、第29-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本件法律之變更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36條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
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
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各以連續犯,將之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係受僱於乙○○所經營之東瀛商行,擔任外務員
一職,負責領貨交付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收取自客戶之前揭現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竟違背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461,938元,造成告訴人之財務損失,迄今仍未償還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供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出貨日期│客戶名稱│款項│├──────┼─────────┼──────┤│91年8月26日│ 利旺 │1,730元│├──────┼─────────┼──────┤│91年8月31日│利旺│1,640元│├──────┼─────────┼──────┤│91年9月5日│利旺│1,880元│├──────┼─────────┼──────┤│91年9月10日│利旺│2,260元│├──────┼─────────┼──────┤│91年9月20日│界揚超商│1,860元│├──────┼─────────┼──────┤│同上│界揚超商│3,080元│├──────┼─────────┼──────┤│91年9月23日│利旺│510元│├──────┼─────────┼──────┤│91年9月26日│ 啟安 │1,080元│├──────┼─────────┼──────┤│91年9月27日│ 榮濟 │1,050元│├──────┼─────────┼──────┤│同上│利旺│1,560元│├──────┼─────────┼──────┤│同上│界揚超商│1,050元│├──────┼─────────┼──────┤│91年9月28日│ 明珍 │1,700元│├──────┼─────────┼──────┤│同上│利旺│1,020元│├──────┼─────────┼──────┤│同上│西甲│1,140元│├──────┼─────────┼──────┤│同上│莉露│1,040元│├──────┼─────────┼──────┤│91年10月1日│旺旺商店│410元│├──────┼─────────┼──────┤│同上│泰元│570元│├──────┼─────────┼──────┤│91年10月2日│泰元│1,800元│├──────┼─────────┼──────┤│同上│ 長弘 │2,280元│├──────┼─────────┼──────┤│91年10月3日│泰元│3,650元│├──────┼─────────┼──────┤│同上│泰元│2,650元│├──────┼─────────┼──────┤│同上│泰元│3,250元│├──────┼─────────┼──────┤│91年10月4日│界揚超商鳳山新甲店│6,000元│├──────┼─────────┼──────┤│91年10月5日│九久│16,095元│├──────┼─────────┼──────┤│91年10月7日│ 大旺 │2,550元│├──────┼─────────┼──────┤│同上│金幣│294元│├──────┼─────────┼──────┤│同上│金幣│450元│├──────┼─────────┼──────┤│同上│永久│590元│├──────┼─────────┼──────┤│同上│詠勝商行│450元│├──────┼─────────┼──────┤│同上│詠勝商行│294元│├──────┼─────────┼──────┤│91年10月9日│榮濟商店│4,300元│├──────┼─────────┼──────┤│同上│永久│2,500元│├──────┼─────────┼──────┤│91年10月11日│昇陽│1,220元│├──────┼─────────┼──────┤│91年10月12日│西甲│1,900元│├──────┼─────────┼──────┤│同上│西甲│1,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