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哲峰 於民國95年09月0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之9號(下稱案發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熟睡之際,入其房內,竊取乙○○所有咖啡色皮包內所裝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經警調閱前址路口上開時段之監視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的供述、⑵證人甲○○在偵查中之結證、⑶證人乙○○在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地圖、⑷事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8張、⑸現場勘查照片4張、員警現場勘查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皮包內之9,000元確於案發時、地遭竊之事實,固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案發當天我向朋友借來9,000元,隔天要用來還錢,所以我確定皮包內有9,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64
0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乙○○同住之胞姊)於偵查中所證:乙○○的錢包內少了9,000元,之所以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我弟弟乙○○借足了9,000元要還給別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相符,是乙○○於案發時、地,遭人竊取9,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案發地點的門口的台階上撿到皮包,當時有1個小孩( 朱佳怡 )在家,我問說有沒有大人在家,那小孩說不在,我還有對屋內喊說是不是有人在,當時沒有人回應,我想說這個皮包是他們家的人掉的,我就把皮包丟進去,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經查:
㈠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何人竊取其皮包內9,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係證稱:95年9月3日在家裡,我把錢包放在我房間卷,電視機的桌上,當時房門沒有關,也沒有鎖,我來就睡著了。…睡到下午
3、4點半睡半醒時,我看到4歲小妹妹(即朱佳怡)手上拿著我的錢包,我就把錢包拿回來,再把錢包放在我旁邊,後來睡醒後,發現皮包內9,000元不見了。我去問4歲的朱佳怡錢到那裡去了,朱佳怡答不出來,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哲峰最有嫌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8頁)。是證人乙○○既未親眼目睹係被告竊取其皮包內之9,000元,則尚難憑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有竊盜罪之依據。
㈡被告因甲○○、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曾於94年、95
年間數次提供金錢予甲○○援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亦曾隨即借予甲○○9,000元供乙○○應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是被告既明知朱家之經濟狀況非佳,則縱令被告有行竊之念應無選擇朱家(即案發地點)為犯案對象之可能。且被告平日即與甲○○熟識,如行竊當時遭甲○○撞見,其竊盜犯行勢將難以掩飾。反之,如其至不相識之人之住處行竊,則縱於行竊當時遭人發覺,如可順利逃逸,發覺之人亦難查知身份,足見其遭受訴追之風險顯然較小。
㈢另證人甲○○到庭證稱:(案發後)曾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
,我在房間整理東西,朱佳怡(甲○○之女)在客廳看電視之時,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我就走到客廳,發現客廳有1名男子,該名男子看到我就立刻跑出我們家的門外,往山上的方向跑掉,我問剛才在客廳的女兒說那個人是誰,她回答我說那個人就是之前拿舅舅乙○○錢的人,而我那次在客廳看到的人並不是在場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乙○○於案發當時取走其屋內房間系爭皮包者,應另有其人。又被告是在案發地點門外拿到系爭皮包,且於對案發地點屋內叫喊家中是否有人在之後,隨即將該皮包丟進案發地點屋內,而案發當天被告並未進入乙○○之房間,且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拿走乙○○之皮包之事實,亦據證人朱佳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68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縱有進入屋內,然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其取走乙○○皮包內之現款,自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行竊之犯行。
㈣又事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0950018744號卷第13頁、第18-19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到過甲○○住處附近。另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臉部表情模糊難辨,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神色慌張離去之事實,故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卷內並無何直接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曾竊取乙○○皮包內之現金9,000元,則不能單憑以上開情況證據,即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㈤另被告辯稱:其於屋外拾獲乙○○皮包之際,並未將該皮包
打開,以檢視是否確係朱家人所遺失,即將之丟入案發地點屋內,雖與常理稍違。然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竊取乙○○皮包內之現金9,000元之犯行。
四、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其他竊盜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