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於92年4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5日16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拍賣之賣家,以電話聯絡乙○○之女友,並佯稱:乙○○之女友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之女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告知乙○○,乙○○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致乙○○先後於98年4月26日23時48分許、同年4月27日0時14分許,使用其姑姑 蘇金花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以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8千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先後匯款2萬元、9萬8千元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應徵酒店公關工作時,因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方便讓客戶匯款至其帳戶內,再由公司提領、拆帳,伊因急於找工作,沒想這麼多,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22號卷第27、2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之女友佯稱:乙○○之女友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及其女友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11萬8千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紙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29頁),是告訴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至明。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目前就讀於四技,並具備閱讀報紙、上網搜尋資料之能力,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既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可言,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足見被告對於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三)再者,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人於應徵工作之際,除一般個人基本資料外,理當先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有初步瞭解,注意並留下與其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並於公司內或其他合理之地點進行面試並確定錄取後,始有必要將攸關其個人財產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帳號等資訊提供予公司。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已如上述,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先前曾在便利商店及餐飲業工作,薪資給付方式或為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為之,老闆並未要求交付提款卡,只需提供郵局存摺正面影本,當時為了找工作而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有一點輕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1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已有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一般應徵工作者應有之認知,亦即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資料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他人,顯有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辯,因應徵酒店男公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方便讓客戶匯款至其帳戶內,再由公司提領、拆帳,則客戶匯入之款項既係由公司提領、拆帳,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所稱之公司僅須以公司或其負責人名義自行開立帳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輾轉透過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並且增加被告盜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此均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事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在從事社會活動時,會想到違法或合法,並非只想到自己想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何以獨獨對於本件應徵酒店男公關並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一事完全沒有想到其合法、正當性?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主觀心態上對於違法的事情並未加考慮等語,顯然不合情理,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際,對於對方將以不正當方式使用其帳戶乙節已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不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提出其當時應徵工作之報紙以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該門號確於98年4月20日以後多次與被告所辯報紙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有通話情形(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證物袋內之報紙1張、本院易字卷第22至28頁),惟上開通聯紀錄,僅得認定被告有與所辯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聯繫,並無從得知被告與該人之實際對話內容為何,無法據此作為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有利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1萬8千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竟仍飾詞狡辯,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係採取完全不負責任之心態顯露無遺,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非良好、智識程度非低,另考量被告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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