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金安 即朋友電腦事務用品行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安即朋友電腦事務用品行(下稱林金安)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及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1,000,000元(下稱第
2筆借款),嗣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26日及94年10月4日交付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予被告林金安。其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息,第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息。並均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金安僅分別繳納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至95年5月25日及95年5月3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約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影本1份、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4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金安因未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第1筆借款及第
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第
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係被告林金安向原告所借前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與被告林金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