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1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丁○○亦為附表二編號2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丁○○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745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變動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原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其中3,200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則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999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293,845元│自98年3月12日起│年息2%│自98年4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至98年9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自98年9月12日起│年息5.80%││%計算。│││││至清償日止│││││├──┼──────┼────────┼─────┼────────┼───────────┼───┤│002│2,036,554元│自98年1月12日起│年息2.05%│自98年2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至98年7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自98年7月12日起│年息6.44%││%計算。│││││至清償日止│││││└──┴──────┴────────┴─────┴────────┴───────────┴───┘┌──────────────────────────────────────────────────────────┐│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99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約本息日│├──┼───┼─────┼─────┼────────┼─────────────┼────────┼───────┤│001│丙○○│丁○○(連│330,000元│95年4月3日起至│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本金自到期日起,│98年3月11日││││帶保證人)││115年4月2日止│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利息自繳息日起,│││││││,共20年。自95年│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逾期在6個月內者│││││││4月3日起,以1│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按左開利率10%│││││││個月為1期,共分│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逾期超過6個月│││││││240期,依年金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月付金,按期│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計算。│││││││攤還本息。(被告│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丙○○自98年3月│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12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納本息)│前開利息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本件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125%,加計年息│││││││││0.875%後為年息2%)│││├──┼───┼─────┼─────┼────────┼─────────────┼────────┼───────┤│002│丙○○│丁○○(普│2,270,000│95年4月3日起至│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本金自到期日起,│98年1月11日││││通保證人)│元│115年4月2日止│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利息自繳息日起,│││││││,共20年。自95年│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逾期在6個月內者│││││││4月3日起,以1│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按左開利率10%│││││││個月為1期,共分│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逾期超過6個月│││││││240期,依年金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者,按開列利率20│││││││計算月付金,按期│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計算。│││││││攤還本息。(被告│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丙○○自98年1月│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12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納本息)│前開利息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本件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175%,加計年息│││││││││0.875%後為年息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