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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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公園內,將其於丁○五甲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 賴雅鈴 訛稱:伊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因賴雅鈴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賴雅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上揭模式向乙○○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9,98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賴雅鈴、乙○○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丁○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寶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上應徵司機之廣告,依報上之聯絡電話與自稱「阿寶」之人聯繫,對方說需先繳交存摺及提款卡才可上班,伊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寶」之助理,但後來就聯絡不上「阿寶」,工作也沒有著落;伊因急著找工作而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丁○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
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郵局98年5月22日鳳營字第0980100651號函及附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7至9頁)。又被害人賴雅鈴、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8年4月29日,先後匯款29,999元、29,989元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雅鈴、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5、6頁);復有丁○五甲郵局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影本、警方受理詐騙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至16頁;警二卷第9至1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於98年4月29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對方約在路邊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提供帳戶是要匯入薪資使用,且叫伊隔天上班,說約在同一地點,他再帶伊去;伊沒有去過應徵之公司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背面)。
本院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年滿57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之工作內容、地點,其亦未曾到過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阿寶」之目的,倘係為匯入薪資,則被告僅需告知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或密碼?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阿寶」騙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實與常情相違,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98年4月27日自由時報之徵才廣告影本1紙(見
偵卷第7頁),並辯稱:這是伊事後找到相同之徵人廣告;伊於98年4月2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寶」之助理後,有將應徵司機之事告知家人,家人說伊被騙了,伊立即於同日下午至高雄縣警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並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而依被告提供之報紙上徵才廣告觀之,其上雖記載「丘比特模特兒經紀公司誠徵代送人員、數名、男女有無經驗均可、薪優、獎金、 意洽莊 先生0000000000」等語;且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8年4月27日確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然上開廣告及通聯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莊先生」或「阿寶」詐騙之事實。況觀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98年9月2日高縣鳳警偵八字第0980016407號函(見偵卷第13頁),該函已載明:被告於97至98年間,並無向該分局報案之紀錄等語;又倘如被告所述,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發覺被騙,立刻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則被害人賴雅鈴、乙○○豈可能於2日後(即98年4月29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㈤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知道社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但當時心理只是覺得有工作就好,伊也是迷迷糊糊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丁○五甲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賴雅鈴、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賴雅鈴29,999元金額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行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被害人賴雅鈴、乙○○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5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99年12月31日前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
主文所示)。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